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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关保护隐私的法律条款集萃
作者:未知 来自:未知 点击: 时间:2006-11-21

       虽然我国法律还没有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来加以保护,但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条款至少有12条:

      (1)《宪法》(1982年)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2)《民法通则》(1986年)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4)《刑法》(1997年修订)设定了4个与隐私权相关的罪名:“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5)《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第45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1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7)《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第42条:“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8)《民事诉讼法》(1991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行政诉讼法》(1996年)都有“涉及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9)《邮政法》(1986年)第6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10)《收养法》(1998年)第22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11)《商业银行法》(1995年)第29条:“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

      (12)《个人储蓄账户实名制规定》(2000年)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为个人存款保密的责任。金融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3)《统计法》(1996年)第14条:“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路。”

      (14)《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不得将病人和传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和传播。”

      (15)《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第7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16)《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8年)第18条:“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17)《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第12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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