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些时候,西安金钟大厦为了促销羽绒衣,竟以总价值为1万8千元左右的衣服为诱饵,在闹市街头导演一场“女性脱衣秀”。很多的新闻媒体配发了参加活动的女子穿着很少的衣服,有的受众认为其侵犯了参加活动的人的隐私权,有的认为其活动事关公众利益,没有侵犯其隐私权,从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在法制建设日益健全和人们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但信息需求很多的今天,一方面受众的知情权要求使我们的新闻工作者提供包括新闻图片在内的全面信息,另一方面,新闻报道侵犯被报道的隐私权却要求我们新闻者尽量少提供被报道者的信息,这种提供信息与限制信息的斗争仿佛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这对关系是我们的新闻工作者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对新闻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解读
什么是新闻知情权,所谓知情权,是指社会公众(即公民和法人等)知悉、获取社会资讯、公共信息的权利和自由。有的学者将其内容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是对于国家而言的政治上的民主权利,这是指公民有依法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及依法可以了解的其他事项的权利。 第二是一种社会权利,即公民有权知道整个社会所发生的、他感兴趣的问题与情况,有权了解社会活动。[1]有的学者将知情权分成三个属性,一个是自然属性,一个是社会属性,一个是政治属性。与此相对应的是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关于受众自身生存环境、受众对社会上所发生的、他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社会活动以及国家活动、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和依法可以了解的其他事项的内容。在194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59号决议中,知情权被宣布为基本人权之一。该决议宣布:“查情报自由原为基本人权之一,且属联合国所致力维护之一切自由之关键。”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院长刘斌教授认为新闻媒体是公民实现知情权的主渠道。一般来说,新闻知情权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对于政府信息不要漏报重大新闻事件,这个包括政府的政策、政府关于社会大众利益的消息等等;
2、对于社会重大的事件要及时报道;
3、对于受众提出的正当的信息要求和关于自身环境的信息应尽量满足;
4、对报道的新闻事件要全面。
一般来讲前三者比较好理解,但是对于什么是新闻报道的全面性,很多人的理解却出现了错误。著名新闻学者童兵认为:新闻报道的全面性是指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是对意见事件的报道要完整,情节详尽;其次要提供对这些现象纵向和横向的材料,以及对这些材料的分析;再次是对于有争议的问题的报道,报道要充分顾及各方面的情况。[2]
很明显在这里童兵教授指的是要考虑报道各方面的情况,不要只报道一部分的材料,使受众产生不完整或者扭曲的新闻信息。所为的新闻全面也不是“有闻必录”,“有闻必录‘是指“一种早期的资产阶级新闻学观点,意指只要有人讲过或见之于其他文字材料的事情,采访者即可持之为据,照录报道,而不对所报道的事情的真假负责”。[3]新闻采访的材料要经过仔细的筛选,要以是否反映新闻价值为标准,而不是对于各种新闻材料不加选择都加以报道。对于新闻报道全面性要求的认识我们最起码要把握以下几点,首先就是要把基本的事实情况交代清楚,关键的新闻细节不能漏报。这里的细节是指对解释新闻起关键作用的而不是一些可有可无的新闻事实,对于那些低级趣味的新闻事实要坚决不报道,挑选最关键的新闻事实来报道新闻的概况。
隐私权有很多的表述,其一般含义就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其中包括个人习惯、爱好、家庭内幕等等。其第一个特点是其为私人的内容,第二个特点是其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第三是其内容不是关于公众利益的。第四还要看看其是不是公众人物。魏永征认为新闻媒体侵犯隐私的方式根据的观点有以下几种情况:
1、公布、宣扬隐私;
2、在新闻采访中侵犯别人的隐私。
由于第二种情况没有见诸于媒体,所以在狭义上来说应该不是真正意义上新闻侵犯隐私,我们着重研究的是第一种情况。对于第一种情况,魏永征认为有以下几种类型:
(1) 报道与“性”有关的话题对当事人不作避讳;
(2) 报道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时任意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肖像和其他足以辨认的资料;
(3) 擅自霹雳他人婚姻、恋爱家庭情况;
(4) 披露信件电话通信的内容;
(5) 披露各种个人资料。[4]
这个是根据新闻侵犯隐私的内容来分类的。一般来讲,我们可以把新闻侵犯隐私看成是一个总的类型,不管侵犯了什么内容,总的性质是一样的,所以我们可以采取侵犯形式来分类,根据构成新闻的因素有以下几种形式:
1、新闻文字侵犯隐私;其一般包括报纸、电视、网络、以及其他以文字形式在新闻媒体上出现的侵犯隐私的方式;
2、新闻图片侵犯隐私;一般指以图片来侵犯隐私的方式,它包括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
3、新闻声音侵犯隐私。其一般包括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出现的声音。包括当事人的同期声和媒体的解说词等。
一般来讲,公众知情权要求新闻单位要尽量报道社会信息,但是受众自身的隐私权又使受众在作为被报道者时要求新闻单位在报道自身时要千方百计保护自身的隐私权,这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矛盾。有时候这种矛盾表现得很明显。作为新闻单位,如果一味地满足受众的知情权可能导致侵犯被报道者的隐私权,从而陷入新闻官司。但是如果一味考虑被报道者的隐私权,则有可能陷入信息不能满足受众的信息要求的尴尬境地。有时候甚至因此而失去了受众的信任。所以新闻单位怎么样处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新闻知情权与新闻隐私权利之间矛盾的表现
根据受众知情权的要求与公民个人隐私权被侵犯的形式,我们可以按其表现形分成以下两种形式。
1、受众的获取信息的心理要求与被报道个人隐私之间的矛盾。
一般来讲受众在阅读新闻时对于被报道者的个人的私人信息是有好奇心的。很想知道被报道的私人消息,而有的新闻媒体为了要抓住受众的眼球,也一味地迎合受众的心理,将被报道者的个人信息公布于众。这也是引起新闻官司的主体。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夏学銮教授认为,“名人的私生活”的确是目前许多报刊文章最吸引人的卖点。很多的官司也随之而起。这些文章在名人的社会成就、奋斗历程、人格人品等方面很少关注,就喜欢描写婚恋家庭等隐私内容。这种现象说明,转型期的中国人在欣赏品位和评价机制上逐渐从理想主义转向现实主义,从高层次需要转向低层次需要。在信仰缺失的真空状态下,相当一部分人低级趣味的猎奇心理越发强烈。一些媒体在市场化的环境下,不自觉地迎合了这种需要。而从那些名人自身的经历来看,其实有很多比这些内容更突出的地方值得报道和宣扬。在国外,名人的隐私权受保护,而媒体的报道权同样受保护,而我国在这两方面的法律法规都不成熟,对名人隐私的保护和媒体新闻报道权的保护都不到位,造成了名人与媒体在隐私权方面的冲突。例如一位著名的女演员,她在一次演出当中没能够出席,媒介比较关心,于是组织这个演出的公司就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披露说,她去做人工流产了,媒体也报道了这个新闻。这位女演员把这家公司起诉到了法院,诉状中说,作为一个女人,本属正常,但是又不愿意让公众知道的隐私却被他们当作新闻广泛发布,任何人也无法接受。案件审理的时候,法院就认为,这位女演员系已婚妇女,怀孕做人工流产都是正常的。很明显媒体对于报道这个新闻事件是不对的,虽然媒体最后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但是媒体在报道新闻事件时这个是要注意的。
2、新闻在报道事件时新闻事件的完整和真实等要求与个人隐私之间的矛盾,这个反映为受众要知道整个事件的全貌以及要求有确切的地名或人名来加强自己对媒体的信任感和对新闻事件完整性的认识等等,但是新闻媒体在报道这些信息后,会侵犯被报道者的隐私,从而造成了新闻侵权。实际上这也是受众知情权的要求在媒体报道中的体现。如某报以《沈阳一强奸猥亵女生的教师一审被判死刑》为题发布了一条消息,该消息报道了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武镇营子村小学四年级班主任程世俊,在课堂上强奸猥亵6名女生。报道中还批露程世俊从2000年起的两年间,他把发泄兽欲的目标瞄准在当时平均年龄9岁左右的武镇营子村小学四年级的6名女学生身上。到案发前,共有3人被强奸,3人被猥亵。此则消息详细批露了被告人作案的具体单位和具体时间。这势必会给受害者带来很大的心理压力,因为附近的居民会根据媒体提供的信息知道受害这是谁,对于受害者以后的成长是不利的。新闻在报道事件时社会环境的要求与个人隐私之间的矛盾。有时候社会环境要求新闻单位在报道新闻事件时要对于被报道者的事件要全部报道,但是这样会有损被报道者的隐私权。这种要求体现在报道中就是要求新闻报道要完整和有确切的时间和地点。
按照新闻要素的表现形式来看新闻侵犯隐私权的表现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 新闻图片侵犯隐私权。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的侵犯,即从图片直接看出被报道者的个人隐私,如身份、相貌等等,这是一种不需要任何推断的赤裸裸的侵犯隐私。这种侵犯方式,可以满足受众对新闻的真实的感觉。另外一种是间接的侵犯新闻隐私。即单纯从新闻图片很难一下就判断出其是某人,但是通过周围环境或者身材等来推理和判断可以知道新闻所说的人是谁,从而知道新闻所报道的隐私的所指对象,这种方式有很大的隐蔽性,但是对新闻侵犯的对象的损害是一样的。
2、 新闻文字侵犯隐私权利。这种方式很普遍,因为新闻文字侵犯隐私权因为其表达方式很容易,不象新闻图片那样必须要在现场拍摄,只要其能保证新闻的真实性,记者可以随时写新闻, 按照其侵犯方式的显著程度,可以将其分成两类,一种是直接点名道姓的直接侵犯隐私;另外一种是受众可以通过新闻所描写的场景、人物、事物特征等来间接判断隐私所指对象是谁。一般来讲这种方式侵犯的新闻隐私所引起的新闻官司很多。
3、新闻声音侵犯隐私权。这种侵犯方式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新闻的解说直接说出被侵犯对象的隐私,它包括电视新闻的解说词,广播新闻的旁白等等。还有一种就是新闻当事人自己的声音在媒体上被播放,受众可以从其声音中判断出这个人的身份,从而造成了侵犯隐私权。由于后一种方式存在的不确定性很大,所以受众在没有十分的把握下是不敢随便判断说话者是谁,所以后一种的侵犯情况很少,引起的新闻官司也不多。
很明显在西安“女性脱衣秀”新闻中,一方面受众想知道当时的现场情况;另一方面,参加活动的被报道者不想媒体报道她们图片的,其穿很少衣服的图片是其隐私,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使新闻媒体在报道时受到了很大的压力。
媒体如何应对受众的知情权和媒体侵犯隐私权的矛盾
媒体在现在今天竞争很激烈的媒体竞争环境中,很多媒体以信息多和新而获得了受众市场,如果媒体在隐私权的约束下无所作为而不满足受众的知情权,那么其很快就会就被市场所淘汰,没有受众会喜欢信息不新和内容与别的媒体雷同的媒体。但是如果媒体一味地满足受众的知情权,那么其可能陷入新闻官司,严重的可能使媒体的信誉受到很大的损害,从而导致新闻媒体威信的下降,也不利于媒体的发展。那么媒体如何既能保证不侵犯隐私权又能保证满足受众的知情权,从而更好的促进媒体的发展呢?一般来说,媒体要做到以下几点:
1、在报道隐私的时候要保证公众的利益不被侵犯。如果被报道者的隐私是与公众的利益紧密相关的,那么被报道者的隐私是可以被媒体报道的。1843年1月,马克思在对莱茵省总督指责《莱茵报》刊登了这样的观点:“报刊有责任揭示一般的情况,但是我们认为它不应该揭发个别的人;指出个别的人,只有在不这样做就不能防止社会的某种祸害,或者事情在整个政治生活中已经公开,因而揭发一词在德文中已完全失去原意的时候,才是必要的。”[5]陈力丹对这句话的解释是报刊不应该揭发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私事。从这句话也可以看出如果个人的私事影响了社会的公共的利益,那么其所谓的私事就应该在媒体上报道了。所谓“高官无隐私”、“名人无隐私”说的就是这种情况。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副院长喻国明对新闻媒体介入名人隐私是否涉嫌侵权提出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名人隐私与社会公众有无关系。喻国明说,名人有隐私权,这是他的权利。但名人是一个已经特定化的社会符号,他的一举一动,都有可能影响到社会风气,因而就应当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舆论监督是公众知情权的延伸,是公众给媒体的权利,其监督行为必须与公众利益相关,否则就可能侵权。但是是否是名人并不是其隐私是否被报道的标准,如果普通人的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关,那么其也是可以被报道的。如果名人的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那么其也是不能被报道的,所以喻国明指出,名人的住址、孩子姓名等都是名人的隐私,而又与公众没有关系,除非他本人愿意披露,否则就是不能公开的隐私。媒体报道唯一的标准就是其隐私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在西安“女性脱衣秀”,实际上媒体是可以不配发那些图片的,因为新闻文字已经将事件的整个概况介绍的很清楚了.新华社在这方面做的很好,只发了文字.
2、媒体要在报道的时候要征求被报道者的意见。不管被报道者是名人还是普通人,如果其同意了媒体报道其隐私,那么在法律上媒体的行为就是受保护的。这也涉及到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实际上在西方,媒体在报道隐私的时候,新闻工作者要考虑到新闻报道后的影响,如果有侵犯被报道者隐私的可能,那么记者就要取得被报道允许的证明,这样的证明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被报道者直接表示允许报道的,另外一种是被报道者默许媒体报道的,不管是哪种形式,记者都要取得被报道者允许报道的“证据”,以免发生新闻官司的时候处于被动的地位。
3、媒体在报道新闻时对于什么是隐私和怎么样选择新闻要有自己的一套标准。如罗恩·史密斯就在决定刊登什么样的照片的时候提出,美国编辑和新闻主任往往会权衡三个因素:第一照片是否有助于说明报道内容。第二、公众是否有必要看到这些照片;第三、同情照片中所拍摄人物的必要以及同情公众的必要。[6]对于什么样的图片和内容应报道,记者和编辑要有很强的法律意识。要充分考虑到新闻被报道后所产生的后果,以及这种后果对媒体和自身以及被报道者意味着什么。不要一味地为了获得轰动效应而报道隐私新闻。
4、在非报道不可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一些避免侵犯隐私的措施。在报道图片的时候要对图片进行一些处理,对其脸部和明显的特征进行马赛克处理。在这个方面要防止虽然采取了一些处理措施,但是受众仍然可以知道被报道者的身份的现象的情况出现,“如果报道者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受众通过报道仍能确认当事人而造成侵权,媒体应负侵权责任”[7]。在文字新闻中不要报道有隐私的人的地址、姓名以及能够辨认出其是谁的一切资料。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新闻官司的出现。对于声音在有可能侵犯隐私的情况下不要采用被采访者的同期声,非要说明其说话的内容时,播音员可对其说话内容进行解释。
5、新闻工作者要有个正确的报道心态,不要一味地用被报道者的隐私来取悦受众,很明显,媒体在报道新闻的时候根本没有必要刊登不好的照片,说到底是有些媒体的报道的心态不正确,以这样的图片刊登在媒体上,必然有哗众取宠和满足受众不良要求的嫌疑.媒体要形成自己良好的媒体风格,在新闻质量上取胜,受众在这样的心态下接受媒体的报道对报道隐私的要求会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只有这样媒体才有更多的报道空间。
参考文献:
[1] 叶必丰.论公民的“了解权”.法学评论.1987.第6期.第39—42页. [2] 童兵.理论新闻学导论. [3] 甘惜分主编 .新闻学大辞典.河南出版社,1993.5.29页. [4] 魏永征.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999.9.269-276页.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212页. [6] (美) 罗恩·史密斯著.李青藜译.新闻道德评价.北京:新华出版社,2001.9.220页. [7] 刘建明著.当代新闻学原理.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4.429页.
|